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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文化产权交易中心企业专场
风险控制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专场交易线上交易风险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青岛文化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青岛文化产权交易中心企业专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交易中心规章制度和业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警示制度、限制交易制度、全额货款交易制度、涨跌停板制度、企业专场挂牌商控制制度等。
第三条 企业专场挂牌商、交易商、服务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及相关参与方充分理解并同意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涨跌停板制度,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品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并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挂牌交易首日价格波动幅度最大为30%,次日起日价格波动幅度最大为10%。
第五条 挂牌交易商品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涨停或者跌停的,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将此挂牌交易商品采取警告、暂停交易、限制交易、停牌等控制措施。
第三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六条 交易中心对企业专场交易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在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将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谈话,提醒风险:
1、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2、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3、交易商库存量、资金变化异常;
4、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5、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警示公告:
1、国内外交易市场出现异常变化;
2、交易商涉嫌违规;
3、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4、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四章 订货量限制制度
第九条 订货量限制制度是指交易中心按单个交易品种、单个交易商、单笔交易分别设定最大订货量,防止交易风险的措施。交易中心规定单个账户的最大订货量详见各交易品种上市公告。
第十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需要调整每个交易商的订货总量限制。
第十一条 每个交易商的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中心规定的订货总量限制的限额。
第五章 限制交易制度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企业专场交易交易行为进行监控,交易中心认定存在交易异常或其他影响交易秩序情况的,将通过限制交易、认定交易部分或全部无效、暂停交易、延时开市等措施控制交易风险、维护交易正常秩序。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通过相关途径对有关交易商限制交易、认定交易部分或全部无效:
1、不按交易中心要求报告情况的;
2、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3、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中心调查的;
4、经查实存在欺诈行为的;
5、经查实参与操纵市场行为的;
6、与第三方服务机构恶意串通,影响第三方服务机构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7、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视情况采取暂停交易、延时开市、提前闭市、特别停牌、暂缓交收等措施,交易中心予以公告,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1、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情况的;
2、出现系统、设备、互联网、通讯或电力故障等情况的;
3、企业专场交易系统或数据灭失、损坏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以及被具有执法权的机构查封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情况;
4、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 在某品种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其买方、卖方或双方货款比例、暂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的新订货操作:
(一)订货量达到一定的水平时;
(二)临近交收期出现交收风险时;
(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时;
(四)连续出现同方向最大涨跌幅度时;
(五)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六)交易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调整货款比例或暂停新订货的,通过官网进行公告。
第六章 代为转让制度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分为一般代为转让制度和借货卖出订立合同风险代为转让制度。
第十七条 一般代为转让制度:对交易商订货量超过限额的、因扣除延期费导致账户资金不足且未按规定及时追加的,以及发生其它货款不足或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代为转让。一般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代为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
第十八条 借货卖出订立合同风险代为转让制度:为防止借货卖出订立方违约或交易中心为控制风险认为有必要时,交易中心对借货卖出订立方的电子合同实行代为转让的一种强制措施。借货卖出订立合同风险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交易商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代为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交易商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将对其订货(买入订立和卖出订立)实行代为转让,并代为转让至当前可用资金为正:
(一)交易商可用资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交易商订货量超出交易中心限额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中心代为转让订货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中心的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订货的;
(五)其他应予代为转让订货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时。
第二十条 借货卖出订立方被代为转让时,系统自动计算强制代为转让数量,使代为转让后账户可用资金为正。
第二十一条 当借货卖出订立方账户有多个借货卖出订立商品电子合同,代为转让时,先从安全率最低的商品电子合同开始依次强制代为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在参与代为转让时的费用及结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具体情况,调整上述风险处置标准,并及时在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代为转让的执行原则
(一)代为转让先由交易商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中心特别规定外,一般为开市后三十分钟内。若时限内交易商未执行完毕的,则由交易中心代为执行。若多个交易商需要代为转让,按风险度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转让。
(二)需代为转让的商品电子合同数量由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代为转让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中心每日向交易商发送当日结算数据,当交易商当日结算可用余额为负时,视为交易中心发出“代为转让通知书”,有关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客户端系统获得。交易中心的当日结算数据发送后即视为送达交易商。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交易商必须首先自行转让,直至达到转让商品电子合同数量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中心审核;
2.超过交易商自行转让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交易中心有权对剩余部分执行代为转让。对交易商已挂单且未成交部分可代为撤单再进行代为转让;
3.在代为转让交易商自行执行时限内,一旦价格达到最大涨跌幅度限制,交易中心有权按照最大涨跌幅度限制价格完成代为转让;
4.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由交易中心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5.代为转让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客户端系统获得。
第二十六条 代为转让的价格按交易行情价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受价格最大涨跌幅度的限制或其他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代为转让的,顺延到下一交易日进行代为转让。
第二十八条 由于价格最大涨跌幅度限制或其他原因,有关商品电子合同的代为转让只能延时完成的,而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该交易商承担;未能完成代为转让的商品电子合同,该商品电子合同持有交易商须对此承担责任或继续履行交收义务。
第二十九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盈利归相关交易商所有,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相关交易商承担。因其他原因无法代为转让,代为转让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也由相关交易商承担。
第七章 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
第三十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在交易出现上涨方向连续极端行情等有可能引发市场发生重大风险状况时,交易中心可以对满足相关条件的订货,采取按照当日封停板价进行收盘后代为减少订货量的风险控制措施。
上述连续极端行情,是指连续两个交易日达到上涨方向涨跌限幅,且连续三个交易日同上涨方向涨幅之和累计达到15%以上。
第三十一条 代为减少订货量时,将借货卖出订立方与该商品在企业专场模式里浮动盈利比例最大的交易商,按照持有比例依次进行代为减少订货量。因代为减少订货量产生的费用及盈亏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八章 交易商全额货款交易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全额货款交易制度。货款是指交易商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用于结算和履约的资金。交易开始前,交易商应在其资金账户内存入足够数量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在发出交易指令的同时,交易系统即自动锁定相对应商品持有量的全额货款。
第九章 企业专场挂牌商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企业专场挂牌商控制制度,以保障其供货履约能力。
(一)对于企业专场挂牌商在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内的现货,可以注册成为电子仓单或标准仓单,以其对应货值保障企业专场挂牌商初始履约能力。
(二)对于企业专场挂牌商在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内的现货,注册成为电子仓单或标准仓单,保障企业专场挂牌商初始履约能力后,企业专场挂牌商须及时补足每日交收申请数量对应的滚动提货需求。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市场风险可适当调整入库现货数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促销阶段和交易阶段的交收申请,企业专场挂牌商在七个自然日内完成发货。企业专场挂牌商收到交收申请及收货信息和第三方物流费用认可后须在48小时内完成发货,72小时内提供物流单号以供查询。若企业专场挂牌商在七个自然日内未完成发货,每延迟一个自然日,企业专场挂牌商须向申请交收的交易商支付申请交收货值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20%。
第三十七条 到期交收阶段,企业专场挂牌商对于已经完成收货信息申报并认可第三方物流费用的交易商在到期交收截止日前完成发货。未完成发货,每延迟一个自然日,企业专场挂牌商须向申请交收的交易商支付申请交收货值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20%。
第三十八条 当发生挂牌商无法支付违约金或支付违约金上限后仍无法完成发货义务或其他已无法履行企业专场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交易中心可停止该挂牌商品的交易,所有借货卖出订立按照交易停止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结算价进行结算。交易中心用该挂牌商货款买货付货给所有买入订立交易商进行处置。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实行风险控制管理。因交易中心实行风险控制管理制度而给交易商造成损失的,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青岛文化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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